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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實檢修訴願訴訟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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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921106
【裁判案由】消防法
【裁判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二號
原告○○○
被告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
右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台內訴字第0九二000三五七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依消防法規定領有消防安全設備師執業證書之專業人員,受坐落於○○縣○○市○○路○段○ 號○ 樓之一「※※※※ 餐廳有限公司」管理權人○○○ 委託補辦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度上半年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實施檢查並申報。台北縣消防局第一大隊板橋專案檢查小組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目前往該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發現有:未依規定作綜合檢查。經台北縣消防局開單舉發,被告認為原告有不實檢修申報情事,乃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府消預字第0九一00二六八四七號處分書,依消防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兩造之聲明依其書狀所載及於準備程序中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兩造之主張依其書狀所載及於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訴願決定書第一頁「事實」中所敘述之「緣原告依消防法規定•••受管理人○○○ 委託辦理九十一年下半年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等語,為一錯誤之事實認定。原告係受管理人○○○ 委託辦理九十一年度上半年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方始正確。本案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已逾越九十一年度上半年規定申報截止日期,即每年六月三十日之期限。因主管機關發現該餐廳逾期未申報,遂通知其補辦檢修申報手續,而由業主委託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作上半年之消檢補辦申報手續,並非內政部所稱屬九十一年度下半年之消防檢修申報,此為首先欲加聲明者。又依內政部消防署所頒布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五條亦可證明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所作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不能作為九十一年度下半年之消防檢修申報。因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每次檢修時間之間隔,甲類場所不得少於五個月...」。而該餐廳為甲類場所,如上半年有依規定期限完成消檢申報,則依上述規定下半年度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應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才得為之,今該餐廳拖延至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始實施上半年之消檢申報,依規定則應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完成九十一年度下半年之消檢申報始符合法定要求,故本案之檢查日期雖為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但因主管機關要求補辦,仍屬九十一年上半年之消檢申報方為正確。
本案爭點在九十一年上半年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未依規定作綜合檢查,惟:N0000六一四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記載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離原告負責檢修申報該餐廳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相差八十一天,這八十一天期間原告亦曾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收到由被告針對同一家餐廳及同一事件開具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N0000四五一號,亦載明「未依規定作綜合檢查」,經原告提起訴願後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北府消預字第0九一00二一六八二號函獲判撤銷並退回罰款二萬元正在案,但在上述
文號中卻又說「經查證本府消防局第一大隊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第N000四五一號開立內容不完整,惟違反事實存在,被告將另為適法處分」,而所謂另為適法之處分即另開出N0000六一四「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此種二次行政處分違反訴願法同一事件一經確定不得就同一事件提起訴願之規定,而對原告有不公平對待。
依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新修訂之消防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管理權人依本法第九條規定應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方式如下外觀檢查••• 性能檢查•••。綜合檢查•••。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檢查,應每半年實施一次,第三款之檢查應每年實施一次。」本案之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申報已如上述說明因屬九十一年上半年度者,依新修訂之消防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自可不必作綜合檢查。
依內政部消防署所頒佈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十條規定「•••或依營利事業登記規定領得營利事業證之合法場所,自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日期起計算,甲類場所距申報截止日期在六個月以內者,當次免辦檢修申報•••。」今該餐廳為甲類場所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依上述第十條規定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當次免辦理檢修申報,因自九十年五月一日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僅二個月尚在半年內可不必辦理檢修申報,但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離同年五月一日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已達八個月亦即超過半年者就要辦理九十年下半年之檢修申報並依規定作綜合檢查。又由於跨入九十一年後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五條規定,即甲類場所每半年檢修申報乙次,始合法令規定。
非如被告所言自九十年五月一日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算至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已逾一年時間故應作綜合檢查之說法係無法令根據。
位在二樓※※※※ 餐廳有限公司之室內消防設施,涉及系統設備者計有室內消防拴、警報、自動撒水、警急廣播共四種,原告均一一加以檢查並無發現有不良或故障之情況,且因該四種系統設備係整棟建築物共同使用者已由同屬該棟建築物內之主要使用者◎◎飯店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向當地消防分隊申報完畢。故原告在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內敘明不再重複檢送相同之整修申報書給當地消防分隊,致被認為不實檢修而違反消防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是不合理。被告如不同意原告之作法,大可要求原告補送該四種系統設備檢修申報書之資料,原告自應照辦。豈可因未檢送而認定係屬不實檢修而受罰。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消防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其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本案原告為坐落○○縣○○市○○路○段○ 號○樓之一「※※※※ 餐廳有限公司」委託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人員,負責該場所消防安設備檢修事宜,台北縣府消防局第一大隊板橋專案檢查小組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該場所複檢時,發現原告未依規定針對該場所設有之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及自動撒水設備作檢修申報,據以開立舉發單編號N0000六一四並無不當。
原告提及「...訴願決定書第一頁事實中所敘述...等語為一錯誤之事實認定...」,經查茲因該訴願決定書事實欄第二行「九十一年度上半年」誤繕為「九十一年度下半年」,內政部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來函更正。
原告謂:「...此種二次行政處分是否違反訴願法同一事件一經確定不得就同一事件提起訴願之規定...」,本案曾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遭台北縣消防局開立舉發單N0000四五一,係因其內容開立不完整,故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撤銷其處分在案,惟違反事實確實存在,被告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重新開立舉發單N0000六一四,原告仍不服提出訴願,內政部仍依法受理原告之訴願案件,並無影響原告之權益。
原告復謂:「...因屬九十一年上半年度,依新訂之消防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可不必作綜合檢查...」,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第三款之檢查應每年實施一次」,經查證※※※※餐廳有限公司自九十年五月一日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至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辦理檢修申報時間已逾一年未針對該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作綜合檢查,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原告此次受委託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應做綜合檢查,故被告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原告復謂:「...針對該場所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及自動撒水設備均依規定辦理檢修,因上述設備並未故障,無須將檢查情形檢附於檢修報告書內...」,依消防法第九條規定「...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該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性能良好與否,均需依規定檢附檢查情形於檢修報告書中,並於檢修報告書表內填寫其檢修項目,由此可知原告所言並非屬實。
理由
一、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二、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消防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前段及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為不實檢修報告」應係指其檢修報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而言,此為法條文義之當然解釋,如僅係應檢修之項目或範圍漏未實施,而已誠實申報,並無虛偽掩飾情事,即難謂該當於「為不實檢修報告」之概念,消防主管機關除命其補充實施檢修及報告外,自不能援引前述罰則規定加以處罰。又「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載有明文。復按「行政
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意旨載有明文。易言之,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行政程序及司法訴訟適用之共通法則。復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九條及第三十六條所明定。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又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行為人確有違法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與待證事實相契合,始得採為認定違法事實之資料,若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該行政處分當然為違背法令。
三、本件原告係依消防法規定領有消防安全設備師執業證書之專業人員,受坐落於○○縣○○市○○路○段○ 號○ 樓之一「※※※※餐廳有限公司」管理權人○○○ 委託補辦九十一年度上半年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實施檢查並申報。被告認為原告有不實檢修申報情事,而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北府消預字第0九一00二六八四七號處分書,依消防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二萬元,無非以台北縣消防局第一大隊板橋專案檢查小組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目前往該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發現原告未依規定針對該場所設有之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及自動撒水設備作綜合檢查及申報,為其論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四、本院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以北府消預字第0九一00二二七九二號處分書對原告所為罰鍰處分,既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北府消預字第0九一00二一六八二號函撤銷而不存在,則被告再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府消預字第0九一00二六八四七號處分書,另為本件罰鍰處分,即不生對於同一事件重複為二次行政處分之問題。
(二)消防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管理權人依本法第九條規定應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方式如下:一、外觀檢查...。二、性能檢查...。
三、綜合檢查:經由消防安全設備整體性之運作或使用,判別其機能。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檢查,應每半年實施一次,第三款之檢查應每年實施一次。」本件食話食說餐廳有限公司自九十年五月一日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至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辦理檢修申報,其間已逾一年未針對該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作綜合檢查,被告認原告此次受委託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應做綜合檢查,依前揭消防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自屬正當。
(三)惟查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及自動撒水設備之綜合檢查乃涉及系爭場地所在整棟大樓(地下三層、地上十二層)之消防公共設施,其範圍包括緊急供電系統及地下室消防泵浦之整體性之運作或使用,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至系爭場所實施檢查,固漏未就其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及自動撒水設備作綜合檢查,但其所制作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其中檢修項目欄並未勾選上開設備,此觀該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自明。足見其已誠實申報未針對該場所設有之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及自動撒水設備作檢查,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無「為不實檢修報告」可言。至於該檢修申報書所附之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中填載:「本大樓之消防公共設施已由※※飯店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向貴分隊申報完畢。•••」,揆諸卷附由訴外人○○○ 負責製作之※※ 飯店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上「申報場所概要」欄,記載樓層為「地下三層、地上十二層」,檢修項目包括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及自動撒水設備(檢修項目欄有勾選上開設備),形式上觀察並未排除系爭二樓場所,且上開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及自動撒水設備之分項檢查表亦均顯示有做綜合檢查,即已經由消防安全設備整體性包括消防公共設施之運作或使用,測試其機能,判定合格,亦未見記載有限定或排除某一樓層,檢查日期則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至十八日,申報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此有各該分項檢查表附本院卷可稽,核與原告在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中填載之前揭內容,並無不符,尚難認其填載有何不實可言。而訴外人○○○ 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至十八日在※※ 飯店所實施之檢查,究竟有無包括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之綜合檢查,被告本應向訴外人○○○ 查證確認,在未經查證確認前,遽認其在※※飯店所實施之檢查,不包括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之綜合檢查,即違背前揭行政程序法有關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規定。況查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及自動撒水設備之綜合檢查乃涉及系爭場地所在整棟大樓(地下三層、地上十二層)之消防公共設施,其範圍包括緊急供電系統及地下室消防泵浦之整體性之運作或使用,此觀※※ 飯店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所附之分項檢查表自明,而※※ 飯店共使用十四層,佔整棟大樓的十五分之十四,為主要使用者,故訴外人○○○ 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至十八日受託就※※ 飯店所在大樓實施年度檢查時,衡情對於各樓層涉及消防公共設施部分之設備,理應一併檢查,如未一併檢查,亦難要求原告有查證確實之義務,因原告並無向同業調閱其申報資料之職權,從而原告在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中填載「本大樓之消防公共設施已由※※ 飯店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向貴分隊申報完畢」等語,縱使經查證後與實情有部分不符(即訴外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至十八日在※※ 飯店實施檢查之範圍,實際並不包括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涉及消防公共設施部分),亦難歸責於原告,因該大樓之消防公共設施之綜合檢查結果確已由※※ 飯店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申報完畢,原告已盡形式上之查證能事,即無過失可言。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難援引消防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予以處罰,而僅得命原告就系爭場所之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及自動撒水設備,補作外觀檢查及性能檢查之檢修報告,並向訴外人○○○ 查證確認其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至十八日在※※飯店所實施之檢查,是否包括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之綜合檢查,如不包括,再命原告補作上開消防安全設備之綜合檢查及申報檢查結果。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未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並非無據,堪以採信,被告援引消防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予以處罰,即有未合,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容有未洽,原告訴請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一併撤銷,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並由被告依照本判決之意旨,重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法官林文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書記官余淑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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